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郭湘民。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雄鹰。被告湖南双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卓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辉。第三人周克川。
原告郭湘民诉被告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石业公司)、湖南双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实业公司),第三人周克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龙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湘民及委托代理人田顺生,被告双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泽辉、钟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源石业公司、第三人周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湘民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在保靖县××××等地进行方解石应用于大理石饰面材料研究工作,并取得实效。原告及合作伙伴为此投入100多万元在矿山规划、矿权申报、开采设计、交通水电、矿山地质、农地确权流转租用等方面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其中在保靖县××和碗米坡两地投入农地流转租赁费43.3万元。2010年9月,因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项目合作存在分歧,原告和原合作伙伴协议解散。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保靖县××和碗米坡方解石石矿,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和塔卧方解石”项目;因项目开发新设立公司,被告双翼实业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后调整为1000万元),占新设公司80%股权;原告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新设公司15%股权。原告认缴出资由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先行借支,从原告股权分红中扣回。合同还约定“项目基本确保在公司名下后,为解决保靖梅落坪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原告向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借支45万元找退以前合作伙伴。该款如项目摘牌成功以后则由合作公司支付……”;“项目摘牌后……将乙方前期凭协议已付给村民且有票字据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此后,双方于2011年12月根据《项目合作合同》追加保靖县绕库方解石项目进行合作。2011年11月24日,双方成立保源石业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不久,被告双翼实业公司于2012年8月利用大股东身份强制将原告和部分员工放假,以致原告不能参与此后的公司管理和矿权摘牌工作。由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在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按照《项目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足额缴纳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导致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继续开展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和塔卧方解石项目的前期工作和上报矿权计划,亦无足够资金报名竞买2012年11月5日同期挂牌的保靖县梅落坪、碗米坡和绕库方解石矿权。被告仅报名参与保靖县××和绕库方解石矿权竞买,未报名参与竞买碗米坡方解石矿权。但即便是已报名参与竞买保靖县梅落坪矿权,也因后来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出于私心,未经股东会议授权与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退出竞买而未能摘牌,仅摘牌保靖县绕库方解石矿权。被告双翼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两次要求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将《协议》受让保靖县梅落坪租用农地补偿款150万元转至其账户占有。此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又私自将保靖县绕库方解石矿权转卖给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湘西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矿权持有人变更为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因被告双翼实业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合同》和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原告在公司成立前的前期投入损失,约定由公司支付给原告88.3万元未能得到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翼实业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因其违反合同,滥用公司股东权利造成原告的损失88.3万元;2、判令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翼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支付的款项无合法依据。1、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均不符合《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项目挂牌成功的条件。2、《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付款人是保源石业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不是合同的主体,故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3、《项目合作合同》中的乙方由原告与周克川两人组成,原告无权一人请求该合同中所涉乙方权利。4、《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项目基本确保在公司名义下后,找退以前合作伙伴,但依原告诉称,公司未成立前已找退伙伴,故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负。5、原告所称投入农地流转租赁费,因其未将相关权利、资料向保源石业公司移交,故其权益仍在名下,并无损失。6、含原告在内的合同乙方,首要合同义务为确保项目摘牌,现该合同项下的四个项目均未摘牌,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
二、保靖县绕库方解石项目不在《项目合作合同》项下,该项目与原告本案诉争赔偿项目无关。
三、2012年7月原告自行离开保源石业公司,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四、双翼实业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源石业公司的首期2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双翼实业公司实际出资到位。后因该公司未能摘牌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工商部门批准注资延期一年到位,2014年因注册资金核准制改为认缴制,故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余出资到位时间改为2021年11月20日。
五、梅落坪矿权成交价为18.2万元,碗米坡矿权成交价为29.32万元,已到位出资200万元的保源石业公司,完全具有竞买的资金实力;该两个项目的网上竞买成交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离保源石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前的所余出资时间2013年11月23日将近一年。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和塔卧方解石项目至今未挂牌竞买,与双翼实业公司出资毫无关系。并且出资的是全体股东义务,并非只是双翼实业公司的义务。
六、2014年1月11日保源石业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梅落坪、绕库项目的两份《协议》并履行协议,完全是保源石业公司的行为,原告将上述协议强加给双翼实业公司毫无依据。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付至双翼实业公司账户是考虑保源石业公司向双翼实业公司借款需要归还,以及保源石业公司的财务章和相关印鉴为原告非法持有,保源石业公司账户不安全所致。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源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周克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是湖南双翼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更名而来。2011年11月18日,原告郭湘民及第三人周克川(乙方)与被告双翼实业公司(甲方)就保靖县梅落坪、碗米坡方解石矿,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塔卧方解石矿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载明乙方合作前在项目调研立项审批做了大量工作,完成部分矿体、渣场、道路的征地工作。双方约定:
一、甲方负责项目新设立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800万元(成立时增资至1000万元),甲方占80%股权,乙方占20%股权。以甲方名义或者双方新注册的公司名义摘牌办证。注册时,乙方的股本金由乙方向甲方借支,在新公司乙方股份分红中扣回。
二、甲方责任:1、在协议签订后,投入必须的人力、物力与乙方一起确保项目摘牌;2、负责项目新设立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800万元;3、摘牌后参与各级政府的协调工作;4、提供专业化工作指导,参与产品的市场销售。
三、乙方责任:1、确保项目的摘牌工作;2、负责项目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当地村民的各项协调工作;3、搞好生产管理和市场销售。
四、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紧密配合新公司的组建,并迅速将梅落坪方解石项目和塔卧方解石项目启动。项目基本确保在公司名下后,为解决保靖梅落坪项目的历史遗漏问题,由乙方向甲方借支45万元找退以前合作伙伴。该款如项目摘牌成功后则由合作公司支付,如项目摘牌未成功则此款由乙方归还给甲方。
五、项目摘牌后,新公司应由甲方注入资金,迅速开展征地、道路、渣场等与村民协议签订工作,将乙方前期凭协议已付给村民且有票字据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应将所有协议资料移交给新公司,新公司所为项目摘牌等开支全部纳入新公司的前期成本费用核算。
六、双方合作期间,实行共同决策、共同管理、相互监督的公司化运行模式。甲方出任董事长,总经理,乙方出任董事、副总经理或监事。生产经营重大事项互相通气,财务管理互相监督配合,由乙方派任出纳,甲方派任会计。双方派出人员工资费用均由新公司承担。所有票据由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后入账。……十、今后若乙方提供其他矿山供双方合作,参照本合同。……该合同甲方由湖南双翼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郭湘民及第三人周克川签名。2011年11月28日,被告保源石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范海航(2012年6月19日变更为封敏文),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由双翼实业公司缴纳,包括代郭湘民、周克川出资30万元、10万元,双翼实业公司、郭湘民、周克川的股权比例分别为80%、15%、5%。2012年6月15日,保源石业公司召开会议,确定公司在摘牌阶段,仍按原锁定四个矿,其他等摘牌后再定;目前公司重中之重是摘牌,时间期限一个月等。2012年8月之后,郭湘民没有在保源石业公司上班。2012年11月5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告挂牌出让保靖县碗米坡镇马蹄矿区、复兴镇梅落坪矿区以及绕库矿区方解石矿采矿权,挂牌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保源石业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参与竞买梅落坪矿区方解石矿采矿权,竞买过程中保源石业公司放弃竞价,由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成交。碗米坡镇马蹄矿区方解石矿采矿权由湖南佰弘石业有限公司成交,保源石业公司没有报名竞买该采矿权。保靖县绕库矿区方解石矿采矿权由保源石业公司成交。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及塔卧方解石矿权尚未挂牌出让。2014年1月11日,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甲方)与保源石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补偿其已取得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矿区相关土地权益,具体的地块情况、土地权益情况以乙方与相关土地权利方签订的文书约定为准,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由甲方在2014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湖南双翼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9×××69;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本协议在甲方按约定将相应款项打到乙方指定的上述账户后即行生效。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即行终止并放弃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矿区方解石矿采矿权的网上挂牌出让的竞买活动。该协议由甲方由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保源石业公司盖章。另外,原告称保源石业公司将绕库采矿权转让给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让协议,被告双翼实业公司认可绕库采矿权应该已经转让。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起的违约之诉,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之诉将另案起诉;两被告中双翼实业公司是主债务人,保源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损失88.3万元包括原告找退合作伙伴补偿45万元以及梅落坪、碗米坡矿区的土地补偿款43.3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其与龙荣峰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方解石大理石项目协议书》(2010年7月18日,含梅落坪、碗米坡、绕库)、关于支付龙荣峰退出梅落坪方解石矿合作的补偿款45万元的《协议书》(2011年9月10日),龙荣峰出具的20万元领据(2012年3月10日)以及关于郭湘民尚欠25万元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补偿合作伙伴20万元,尚欠25万元。另外,原告提供郭湘民、彭军、郭建民(乙方)与彭大超等五人(甲方)签订的《农地流转(租用)合同书》(2010年11月25日,复兴镇梅落坪,补偿款40万元)、彭大超出具的40万元领据、彭大超及彭军调查笔录、郭建民情况说明,分别与张文福、江翠玉、张文松及肖高芳、张文孝、田仁云签订的五份《荒山开发合同书》及(2010年11月21日,梅落坪,每份合同1000元定金,合计5000元定金),与田维富签订的《征用荒山合同书》(2010年10月23日,碗米坡,补偿款28000元)和上述相应六张合计33000元领据,以证明原告在保源石业公司成立前租用农地支付43.3万元,原告可以代彭军和郭建民主张权利。被告双翼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保源石业公司章程约定未缴足部分注册资本在2013年11月23日内到位,2013年11月21日保靖县工商局回复同意保源石业公司延长出资期限1年,2014年11月10日保源石业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约定未缴足部分注册资本在2021年11月20日内到位。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2年6月15日会议纪要、湘西自治州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及采矿权挂牌交易结果公示、永顺县车坪大理石及塔卧方解石矿权网上查询打印件、2014年1月1日协议、《关于共同开发方解石大理石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领据、《农地流转(租用)合同书》、《荒山开发合同书》、《征用荒山合同书》、保源石业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保靖县工商局回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起的违约之诉,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双翼实业公司违约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双翼实业公司违约的理由是否成立。《项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定双翼实业公司应投入人力、物力与郭湘民、周克川一起确保项目摘牌,郭湘民、周克川应确保项目的摘牌工作,因此摘牌系共同义务,即便郭湘民在矿权挂牌前被通知放假,也不能免除其摘牌义务。虽然双翼实业公司依约负责新设立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含借支给郭湘民、周克川出资),双翼实业公司只实缴出资200万元,但是保源石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将未缴足部分的出资时间延至2021年11月20日,至今尚未到期,并且原告不能证明因双翼实业公司未缴足出资导致未取得梅落坪矿权和未报名竞买碗米坡矿权,另外车坪大理石及塔卧方解石矿权尚未挂牌出让,均与是否足额出资无关。综上,摘牌是双方共同义务,原告认为因双翼实业公司未足额出资导致未能摘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上述违约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合同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88.3万元包括找退合作伙伴补偿45万元以及梅落坪、碗米坡矿区的土地补偿款43.3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凭证均为领据,没有银行凭证,即便原告存在相关损失,也应符合合同的约定。首先,45万元的问题。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找退以前合作伙伴的45万元是为解决梅落坪项目问题,由郭湘民、周克川向双翼实业公司借支,如项目摘牌成功后则由合作公司支付,如项目摘牌未成功则此款由郭湘民、周克川归还给双翼实业公司。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协议书》亦明确45万元是支付给龙荣峰退出梅落坪方解石矿合作的补偿款,现梅落坪项目未摘牌成功,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摘牌的绕库矿权并非《项目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或会议纪要追加的项目。因此,45万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43.3万元的问题。按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摘牌后,新公司应由双翼实业公司注入资金,将郭湘民、周克川前期凭协议已付给村民且有票字据的款项,全部支付给郭湘民、周克川。由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四个矿权均未摘牌,且43.3万元补偿款只限于梅落坪、碗米坡两个矿权,与摘牌的绕库矿权无关,因此43.3万元补偿款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另外,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均为新公司即保源石业公司,而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双翼实业公司是主债务人、保源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8.3万元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梅落坪矿区土地权益及绕库矿权转让事宜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三、被告保源石业公司、第三人周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湘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90元,由原告郭湘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龙挺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