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032号原告秦刚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秦刚华与被告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阔、
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刚华及其代理人冉顺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刚华诉称,被告王奎因缺乏资金周转,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奎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秦刚华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奎向秦刚华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达成协议后,秦刚华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奎的账户转入100000元。秦刚华上述款项未获偿还,故其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奎因资金周转向秦刚华借款,秦刚华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秦刚华与王奎未约定还款期限,秦刚华可以随时要求王奎偿还借款,故秦刚华要求王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刚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阔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