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赵扣英。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15号东楼1层。负责人唐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扣英诉被告孔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扣英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孔德山、永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扣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被告孔德山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陈堡镇裕堡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孔德山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1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孔德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000元,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孔德山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泰州公司的投保情形同该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德山垫付了32000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扣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其伤后以1人护理45天为宜,营养时间以45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宝旺出生于1950年9月21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7月28日,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陈堡派出所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5726.3-32000=23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20天=11292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476元/年×15年×10%÷2人=17607元;母亲23467元/年×13年×10%÷2人=15253.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住宿、交通、家属误工费2000元;10、车损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1364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费用为55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382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593.9元,故该项损失为6375.6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合计3286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住宿费酌定为800元。10、车损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699.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7346.3元,伤残项目下为115553.1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8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永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被告孔德山垫付的32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扣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合计173699.4元,其中给付原告赵扣英141699.4元,给付被告孔德山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104元;鉴定费2810元,由被告孔德山负担。因上述款项被告孔德山已垫付300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860元和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9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