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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5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菲、宗一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菲,宗一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耀东。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

委托代理人:邢冬梅。

被告:王菲,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宗一博,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娜。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菲、宗一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吴宏波、邢冬梅、被告王菲、宗一博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王菲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130.00元,用于购买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菲已连续4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菲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菲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十条之规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另外,被告宗一博系借款人王菲配偶,被告王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菲与宗一博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菲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在抵押期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菲与被告宗一博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9,006.71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王菲、宗一博辩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同意解除合同。因宗一博涉嫌犯罪,不是王菲主观故意,不同意承担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菲与被告宗一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菲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宗一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菲(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7340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130.00元,年利率7.68%,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由被告王菲用其自有吉普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IC4BJWEG,车架号IC4BJWEG8EL175522,发动机号EL175522)一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0月13日将借款340,130.00元给付被告王菲,被告王菲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菲仅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9006.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被告王菲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4年10月13日将借款340,13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菲,履行了义务,被告王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按照原、被告所签《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甲方应承担利率为0.00%,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的约定,对于贷款到期前的复利不应由被告王菲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菲应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还款逾期三个月后原告请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部分,其计算标准应以拖欠本金25900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原告、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50%计收。被告王菲提供自有车辆作为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一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菲、宗一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59006.71元及罚息(以本金25900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的150%计算);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王菲的抵押车辆(车辆型号IC4BJWEG,车架号IC4BJWEG8EL175522,发动机号EL175522)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王菲、宗一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