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元,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桂梅,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贵平,男,五寨县李家坪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上诉人王新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元及委托代理人任淑琴、被上诉人尹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曹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尹桂梅在五寨县乘坐王新元驾驶晋HD6x**号轻型货车去河曲县土沟乡榆岭洼通村路由于王新元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掉入路边庄户地里,造成尹桂梅受伤。尹桂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8月14日转诊山西省中西医结合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0743.65元,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卧床八周。2、术后八周复查后行动功能锻炼。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尹桂梅又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154.02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褥疮、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建议书,王新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桂梅无责任。尹桂梅所受损伤,经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
一、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的后遗症构成三级伤残;
二、休息期240-45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一生大局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王新元于2015年3月26日对尹桂梅的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尹桂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于2015年8月5日通知中止本次鉴定,并将材料退还。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向原被告核实没有做成鉴定的原因,双方都认为对方不配合。原审法院责令双方互相配合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去做鉴定,双方都表示同意。后尹桂梅称,2015年8月13日上午王新元并未找她,没有鉴定成。经向王新元核实,其称2015年8月13日本人生病了。对此,被告并未通知法院,且法院工作人员当日上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未接。经审核,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8897.67元、残疾赔偿金114464元、护理费596220元(住院期间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93220元)、误工费148305元、营养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7164元、后续理疗费9400元,共计983950.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建议书,王新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桂梅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责令双方在指定日重新鉴定,王新元以当日生病为由未能配合鉴定也未通知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给其打电话也未接听,王新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提供的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治疗糖尿病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被告的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用无证据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王新元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能证实,尹桂梅乘坐了王新元的车辆,即尹桂梅知道晋HD6x**号轻型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而乘坐,有一定责任,即应减轻王新元20%的赔偿责任。综上,尹桂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王新元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863950.67元由王新元按责承担691160.54元,尹桂梅自行承担17279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元赔偿原告尹桂梅损失811160.54元。
二、驳回原告尹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王新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原审缺少机动车投保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其次,原审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没有鉴定,是由于尹桂梅的原因没有鉴定,所以不能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王新元和尹桂梅之间是劳务关系,王新元是受被上诉人指使导致车辆超载,为躲避交警走乡村小道,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至于重新鉴定是上诉人不配合,故意拖延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本身是卖胡油的,被上诉人是买其胡油搭乘送货车受的伤。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是否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重新鉴定问题;3、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建议书》载明,本案属于上诉人驾驶车辆单方造成的事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单方事故,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划分责任比例情形,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在赔偿总额的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指定双方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无故不予配合,对此造成不能重新鉴定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建议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为“由于王新元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掉入路边庄稼地”,可见本次事故是由于王新元单方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作为免费搭乘人,原审已经考虑其自身过错承担了2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尹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新元赔偿原告尹桂梅损失811160.54元;
三、上诉人王新元赔偿被上诉人尹桂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1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9元、鉴定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新元负担13487元,由尹桂梅负担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元,由上诉人王新元负担11671元,由尹桂梅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