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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635号

刘珉珉与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珉珉,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635号原告刘珉珉,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为善村。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栋,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南苑路东首。负责人王桢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才,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珉珉与被告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珉珉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珉珉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志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刘珉珉),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及车号为鲁V×××××号轿车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刘珉珉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珉珉无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539.53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志栋驾驶的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栋借用公司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另鲁G×××××号轿车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要求从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志栋驾驶的车辆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将车辆借给本公司员工张志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志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鲁G×××××号轿车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交强险保险也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王洪才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王洪才无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洪才的鲁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即使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我无交通事故责任,也无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洪才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洪才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三方事故,牵扯车牌号鲁V×××××轿车,本公司认为应追加该车相应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志栋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珉珉),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及车号为鲁V×××××号轿车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刘珉珉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洪才无责任,原告刘珉珉无责任。另查明,张志栋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栋为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到乡镇客户处为公司推销肥料。为了张志栋更好的履行职务,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自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供张志栋使用。原告系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来,到乡镇参加促销公司产品的宣传活动的演出人员,张志栋当日负责驾驶鲁G×××××号轿车接送宣传活动的演出人员,演出结束后,张志栋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洪才驾驶的鲁G×××××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洪才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的鲁V×××××号轿车系套牌车辆,被套牌车已注销。鲁V×××××号轿车驾驶员,事发后弃车逃逸,该车车主无法查证,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8800.53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被告张志栋、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对原告的该医疗费损失均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要求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原告对垫付无异议并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栋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诊断报告、复印费票据、录音光盘、照片光盘,被告王洪才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鲁G×××××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志栋提供的车辆借用协议书、安丘市人民医院预收费凭证、鲁G×××××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鲁V×××××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照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珉珉乘坐被告张志栋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机动车和车号为鲁V×××××号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志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才无事故责任,鲁V×××××号轿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志栋、王洪才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志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志栋作为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正驾驶公司所有但提供其履行职务使用的鲁G×××××号客车负责接送公司联系来到乡镇销售点参加宣传活动的原告,在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张志栋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作为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栋的所在单位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栋作为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张志栋和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志栋驾驶的鲁G×××××号轿车所有人虽系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已出借本公司员工张志栋,张志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应依照鲁G×××××号轿车的运行利益及支配权确定由张志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车辆借用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但原告以仅凭该协议书无法证明车辆系张志栋借用,不能排除双方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该协议书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据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公司出借张志栋鲁G×××××号轿车时,是为了让作为公司业务员的张志栋更好的履行职务行为而提供该车给张志栋使用的;另据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鲁G×××××号轿车的车辆保险及年检手续费用由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使用期限一年,车辆使用范围为潍坊市内,且该车只限张志栋本人使用,由此可见,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鲁G×××××号轿车给被告张志栋使用,是基于张志栋作为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关系,为了张志栋更好的履行业务员职务为目的的,且对该车的使用人员、期限、地点等均作了限制性约定,可以认定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鲁G×××××号轿车的运行存在控制、支配和收益,故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称根据相关规定,依照鲁G×××××号轿车的运行利益及支配权确定由借用人张志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追加车牌号鲁V×××××的轿车承担相应赔偿限额,但鲁V×××××号轿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鲁V×××××号轿车系套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的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洪才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丘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7800.53元,应由侵权人张志栋的用人单位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栋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对垫付无异议予以认可且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志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垫付款,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张志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珉珉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珉珉医疗费17800.53元;三、原告刘珉珉返还被告张志栋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珉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55元,由被告安丘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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