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28号罪犯张春虎,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2月17日以(2014)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07月07日至2016年07月06日止,已履行。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04月2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春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07月07日,罪犯张春虎伙同同伙在尉氏县以假币换零钱诈骗,被发现后逃跑中使受害人受伤,构成抢劫罪。罪犯张春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07月07日起至2016年02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道强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林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