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闵金红。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海娟。被告徐文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金红诉被告尤海娟、徐文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金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尤海娟、徐文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金红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5分左右,原告闵金红之父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兴发村三组49号查建东南侧交叉路口右拐弯,此时,被告尤海娟驾驶苏F×××××小型汽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海娟与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海娟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属被告徐文炎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但至今被告尚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5909.34元。
被告尤海娟、徐文炎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徐文炎垫付了225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除去车损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答辩人徐文炎,其余垫付款,原告不再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5分左右,被告尤海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兴发村三组49号查建住宅东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右拐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10月30日,公安部门认定尤海娟、闵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造成事故发生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对此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4.0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6515.56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225909.34元。另查明:1.闵某父母均已过世,其妻亦已去世,婚后仅生育一女,即原告闵金红。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炎已垫付225000元。3.被告徐文炎、尤海娟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除去车损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文炎,其余垫付款原告不再返还。3、被告尤海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岔河镇兴发村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尤海娟承担同等责任,且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尤海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文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0849.0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3人3天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700元、财损600元,以上合计28553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98961.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219561.34元,扣除车损600元,余款218961.3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文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金红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金红民币98961.34元。
三、原告闵金红返还被告徐文炎人民币218961.34元。
四、被告徐文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06,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闵金红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