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290号

被告人李文广等四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日、22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四人驾驶小轿车先后在广东省连州镇华景雅苑、吉首市新家园、重庆北碚区蔡家岗镇北城未来小区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45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四名被告人辩称,他们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及定性无异议,提出涉案金额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四人驾驶租借的红色宝马车来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华景雅苑,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金100多元。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四人驾驶红色宝马车来到吉首市新家园,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盗得粉红色波导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子,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四人驾驶红色宝马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北城未来小区,在被害人龙某的家中盗窃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70元。在B1栋17-4室被害人潘义琴的家中盗窃人民币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⑴、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3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路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红色宝马车一部。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在怀化市沅陵县增辉宾馆被抓获归案。⑶、户籍证明载明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从四名被告人租用的红色宝马车上扣押的涉案赃物已发还给向某某、龙某、黄某某。2、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连州市连州镇华景雅苑黄某某家中被盗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100多元现金。⑵、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吉首市新家园向某某家中被盗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子。⑶、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北城未来小区,龙某的家中被盗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⑷、被害人潘义琴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北城未来小区,被害人潘义琴的家中被盗老版五张面值五元的人民币,共计25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搜查笔录证明,从四被告人驾驶的红色宝马车上搜出T字型技术开锁工具一把、吊坠六个、项链十二条、手镯四个、耳环七副、金戒子六枚、手表四块、照相机三台、粉红色手机一台、DLXMFEUFFK14平板电脑一台、F7NNJGDF196平板电脑一台、DLXNMONVG5VV平板电脑一台及李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5、被害人向某某、石银芝的辨认笔录载明,在四名被告人所驾驶的宝马车上搜到的一副带有塑料小圈的女士黄金耳环、带有塑料钱圈的女士黄金戒指、一台粉色波导手机、和一台DLXNMONVG5VV平板电脑是被害人向某某家被盗之物。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向某某、龙某、潘义琴家中被盗现场痕迹情况。7、红色宝马车行驶轨迹载明,四名被告人驾驶的红色宝马车在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潘义琴家中被盗之时在发案地点出现。8、四名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明,四名被告人在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潘义琴家中被盗之时在发案城市活动。9、证人陈祖全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晚在“路路通”租车行租用了一台红色宝马车。租车时车上除相关证件外无其他东西。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载明,在被害人向某某、龙某、潘义琴家被盗期间,四名被告人曾出现在案发小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多个省市,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四名被告人辩称他们没有盗窃。经庭审查明,从红色宝马车上搜出了被害人向某某、龙某、黄某某家中被盗财物,且红色宝马车行驶轨迹、四名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亦能证明在被害人家中被盗期间,四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出现。故四名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  龙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