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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166号

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北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卢峥。

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力众五金商店)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众五金商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众五金商店起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其购买的号牌为浙F×××××/浙F×××××挂的挂号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5年4月11日14时到2016年4月11日14时。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员骆永维驾驶该车辆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93千米+170米处挂车着火,造成浙F×××××挂号车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后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也对路产损坏给予了赔偿。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未予同意,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85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55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1.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事故证明仅证明该车辆着火,但未注明因何种原告发生着火,事故起因不明,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且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附件有消防证明,但原告提供证据中并未有此项证据。3.折旧之后该挂车实际保险金额为70728元,而评估金额为85000元,即使推定全损也不应超过保险金额。4.根据现场笔录所附的路产损害清单,抛物污染路面费用1410元属道路清洁费用,根据免责说明书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6550元未提供相应的施救项清单,我公司对此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资格及车辆驾驶员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注册登记各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起火的情况,着火后的施救情况,造成车辆及路面的损失。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5.公路补偿决定书、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结算清单、现场笔录、照片、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车辆事故之后,造成了第三人路面、道路损失及赔偿情况。6.车辆施救费发票六份,证明本次事故之后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3未注明保险车辆因何种原因起火,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投保的金额为80100元,而评估的价格为85000元,即使是推定全损,不应该超过保险金额,应该算上折旧,保险金额为70728元。对证据5中补偿决定书没有异议;对现场笔录及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没有绍兴市公路管理局及路产所有单位的盖章,仅有一个“骆”字签字;对施救服务协议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中未注明使用施救车辆的情况,未注明清障服务的项目;对路产损失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抛物污染费用属于道路清洁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属责任免除;现场照片中未有明确显示该道路损坏状况因涉案事故所引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提供施救费项目清单,且若有驳货费用应予扣除。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100元。2.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车损险第7条的免责规定及该责任免除说明书由原告盖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投保金额确实没有按照新车的情况投保,受益人定为担保公司仅是为了贷款购车的需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都是原告。证据3中被告没有明确提示免责情形,说明书字体很小;汽车着火后对路面造成了损坏,不属于第七条关于污染的免责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各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造成第三人路面污染、路产损失及赔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发票号为00946974、12678171、12678172的发票不予认定,对发票号为12678936、12678937、12678938的发票予以认定,具体认证意见详见裁判理由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其购买的号牌为浙F×××××/浙F×××××挂的挂号车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号牌为浙F×××××挂的货车挂车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0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5年4月11日14时起到2016年4月11日14时起止。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写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污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写明: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员骆永维驾驶该车辆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93千米+170米处时,该保险车辆着火,造成浙F×××××挂号车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650元,又于2015年5月16日根据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赔偿路产所有单位损失30000元,其中1410元属于抛物污染路面。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出险通知后认为车辆着火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而未予处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车辆物损评估部对车辆物损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上述车辆全损、车辆折旧按月折旧率0.9%计算。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浙F×××××挂的挂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上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但这仅是出于贷款购车的需要,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理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因起火致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车辆发生起火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虽然双方在免除说明书中约定,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但除此之外再无关于车辆起火情况下免责事由的规定。即使交警部门对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未能作出认定,但这并不属于车损险免责范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种情况属于免责情形。现起火事故确已造成车辆物损,被告应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

二、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原告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0100元,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投保时原告同意将该已使用一年的车辆的财产价值确定为80100元,故该价格应作为车辆价值折旧的基准价格。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该结论表明保险车辆已全损且事故车辆为挂号车,月折旧率应按0.9%计算,又因事故发生日期与保险起始日期相距一个月,故本院确定事发时车辆实际损失为80100×(1-1×0.9%)=79379.1元。

被告辩称的事发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过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损失保险金。另,由于原告未提供评估费发票或付款凭证,仅凭评估结论书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评估费用,亦无法确定评估费的金额,原告关于评估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因着火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根据免责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原告提供的现场笔录及损害清单中注明因抛物污染路面造成公路路产所有人1410元损失,该损失系因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公路路产损失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两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公路管理部门已出具赔偿决定书并做了现场笔录,明确了具体损失项目,原告也已赔偿了全部路产损失,故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30000元-1410元=28590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施救费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并拖离现场,该行为属于防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发票号为12678936、12678937、12678938的发票经出票单位盖章,备注栏中均注明“嘉绍高速绍向193K处事故施救”,开票日期于事发日期一致,均为2015年5月14日,且其总金额650元与证据5施救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中手写的笔迹“拖车施救费:五类车,650元”相印证,本院对该三张发票予以认定。相反,编号00946974、金额为15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未经开票单位盖章,而该发票中写明“未盖章无效”;编号为12678171、12678172的两张总金额为400元的发票虽有出票单位盖章及事故车辆车牌号,但出票时间均非事故当日且其本身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该三张发票对应的收费明细或合同依据,本院对该三张发票不予认定。由此,本院确定事故施救费为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陶庄镇力众五金商店保险金107969.1元及施救费650元,合计1086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负担120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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