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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63号

汪仁才与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仁才,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汪仁才,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南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仁才诉被告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由

审判员罗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理、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公司未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仁才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1号机后运输台翻板上修理升顶机时,不幸被翻板机打中左脚受伤,被当即送往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7月16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9日,经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原、被告反复协商,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3万元。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8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伤待遇款1692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剩余的工伤待遇损失款16920元。被告新盛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仁才原系被告新盛公司的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1号机后运输台翻板上修理升顶机时,被翻板机打中左脚受伤,被送往忠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因该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已向医院支付);

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也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其他赔偿的权利。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3080元,其余的1692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伤后与被告经协商,已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双方已转换为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全部义务。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至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其余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款1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仁才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余款1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重庆新盛特殊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燕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