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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2930号

孟庆友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庆友,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2930号申请执行人孟庆友。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天奎。申请执行人孟庆友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房屋维修工程款1580179.7元,并承担立案费用320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