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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151号

梁学新与王东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学新,王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梁学新。被执行人王东生。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4400元,以上共计548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2条、第244条、第25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东生在银行的存款5484200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执行金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