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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965号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安县南北南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

负责人:张华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项目部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约定“甲方货物进入乙方工地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货款(货物进入乙方工地由乙方代付运费),付款时扣除代付运费,年前付清本年度货款”。如被告未按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84523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已付款645230元,尚欠200000元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自愿撤回对袁正均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项目部购买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建筑模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日付款按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袁正均签订的,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袁正均伪造,应由袁正均承担还款责任。袁正均系层层转包之后的劳务作业人员,袁正均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违法裁定撤销袁正均为本案被告,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清。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送达及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辩称,合同上盖有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实际负责人袁正均签字,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项目部与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购买原告建筑模板,用于该项目部工程施工。协议书加盖了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袁正均签字。原告依协议发货,袁正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该项目部已经收货的事实。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该项目部的实际开办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袁正均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解决其与袁正均之间的纠纷。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枚项目部印章是袁正均伪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