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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李国明诉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明,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李国明,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柱,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净居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明诉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李万柱,被告凌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明诉称,原告家在被告光山县桂花城购买一套商品房,位于6号楼701户,面积102.59平方米,每平方米3594元。2014年12月我们到房中看到客厅楼顶和横梁南北向断裂,长约6米。经多次电话、面谈协商无果,后又多次上访,才将客厅楼顶断裂维修。耽误了房子装修使用,浪费了家庭人力物力,影响了我们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了全家正常生活、生产和建设,造成了精神刺激,对我们家经济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具体为:1、误工费4万元。2、旅差费1万元。3、房子使用延误费1万元。4、精神刺激和身心健康1万元。5、质量问题造成身心健康(恐惧费)6万元。6、违约、返回物业费1.5万元。7、其它费用0.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赔偿误工费、差旅费、房屋使用延误费2万元,放弃其它诉求。

被告凌枫公司辩称,1、客厅顶棚裂缝已经维修处理完毕,被答辩人父亲签了维修方案;2、房屋维修后已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装修交钥匙,物业管理协议签订交付给被答辩人,视为入住;3、被答辩人所称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明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凌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桂花城第6幢1单元701号房,建筑面积102.59平方米,每平方米3594元,总价款368708元。签合同当时支付148708元,其余22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结清,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首付义务,其余房款按约定银行按揭贷款偿付。2014年12月,原告到所购房子中发现客厅楼顶和横梁南北向断裂,约有6米,遂找被告协商维修。对此电话联系未果,原告及其父亲李万友为此分别从江苏盐城和广东珠海多次往返光山,要求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父亲李万友所在公司证明其在2015年3月至9月供缺勤56工,扣除工资等16800元。原告及其父亲的交通费中原告本人往返一次约400元,原告父亲李万友往返一次约5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房屋顶板裂缝处理拟了一个方案,原告父亲李万友对此方案签字同意按此方案施工。之后,因被告未及时实施该方案,2015年4月27日和4月30日李万友及其妻谢秀华信访至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房屋质量问题。2015年5月4日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万友信访事项进行了回复,确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开发商已进行了维修,房屋质量问题已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5月6日李国明作为业主签了承诺书、装修管理协议、文件签收单,但李国明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后注明“暂无”和“住房未受质检部门检测,如出现质量问题,保留追究权利。”现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并提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照片、交通费票据、收据、信访告知书、处理意见书,被告方提交的处理方案、承诺书、管理协议、文件签收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尽管经原告父亲李万友签字同意维修,但毕竟给原告及家人因处理该房质量问题造成了交通、误工损失。对此,原告及其父亲李万友的交通费和李万友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房子延误费,实际是指被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交房日期在2014年7月30日,逾期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被告实际交房日期在2015年5月6日,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相距276天,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313元(148708元×0.0003元/日×276天),但原告对此主张10000元,本院则采纳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明交通、误工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国明承担3000元,予以免收,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