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贺其凤,女,回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勇,男,回族,住东明县。
原告贺其凤与被告王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其凤及其代理人范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贺其凤系被告王士勇前妻母亲。被告王士勇与原告的女儿杨艳佩于2015年9月7日经东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在被告与杨艳佩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贺其凤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士勇负责偿还。被告王士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贺其凤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山东省东明���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士勇在与前妻杨艳佩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士勇向原告贺其凤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士勇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士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其凤系被告王士勇前妻的母亲。被告王士勇与原告的女儿杨艳佩于2015年9月7日在东明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约定:“被告王士勇所欠原告杨艳佩母亲贺其凤5万元债务,由被告王士勇负责偿还”。被告王士勇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勇向原告贺其凤借款50000元,有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约定未确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贺其凤要求被告王士勇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其凤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士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安祥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