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全富,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军,处长。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全富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全富于2011年4月7日在运管处任食堂管理员、后勤管理员、司机职务,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月工资1000.00元,由运管处安排下属企业辽源市通达汽车综合性能有限公司代付,2013年10月起月工资为1200.00元,由运管处支付增加的200.00元。2015年1月起月工资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由运管处支付。董全富2015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运管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管处未给董全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20日经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后,董全富不服仲裁结果,诉讼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董全富与运管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董全富于2011年4月7日到运管处工作,因运管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董全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董全富与运管处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全富请求运管处给付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全富主张运管处给付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工作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董全富请求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在2013年4月6日前提出,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全富在运管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未达到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运管处应依法补足董全富在此期间低于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董全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工资1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00元。辽源市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20.00元,2013年7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00元。运管处应依法支付董全富在此期间最低工资补差1410.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董全富主张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不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属补偿性待遇,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依据法律规定,仅能保护董全富未超出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因未休假已领取出勤工资待遇,故运管处应再支付董全富5天未安排年休假工资的200%工资待遇,即735.60元(1600元/月÷21.75天×5天×200%)。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运管处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管理职能,董全富请求判令运管处支付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董全富与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支付原告董全富最低工资补差1410.00元。
三、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支付董全富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0元。
四、驳回原告董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董全富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3、4,原判决认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予审理。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3)原判决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补偿性待遇,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有1年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加班加点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全富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上诉人董全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阍无不当。对上诉人董全富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全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