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生,男,1973年12月8日生,回族。被告纳保雪,女,1976年6月3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红生,系纳保雪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马红生、纳保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马红生及被告纳保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起初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二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共计59042.01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54292.71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32482.5元,本息共计2086775.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54292.71元(按年利率9%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逾期利息32482.5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0月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086775.21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99940.58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对借款金额无意见,请求法庭核实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可合理合法的利息,但不承担律师费,因不请律师也能实现其债权,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二、现在由于全国钢铁行业产量过剩,导致其所经营的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正常运转,无法保证按时归还所欠贷款,因所有贷款均投入股份,现在只能用公司股份来偿还贷款。但只要今后有能力,其一定会尽快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共计59042.01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54292.71元、逾期利息32482.50元,本息共计2086775.21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综合授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义务,被告马红生、纳保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马红生缴付的199940.58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红生、纳保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54292.71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逾期利息32482.5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息共计2086775.21元;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马红生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99940.58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芮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