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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71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赵峰、胡风梅、吁爱青、吕连龙、屈美英、饶友生、王银秀、刘方福、陈晓娟、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赵峰,胡风梅,吁爱青,吕连龙,屈美英,饶友生,王银秀,刘方福,陈晓娟,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371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

负责人:任锋,副行长。

被告:赵峰,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胡风梅,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吁爱青,女,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吕连龙,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屈美英,女,195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饶友生,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王银秀,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刘方福,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陈晓娟,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袁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赵峰、胡风梅、吁爱青、吕连龙、屈美英、饶友生、王银秀、刘方福、陈晓娟、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赣0103财保288号裁定,查封被告吁爱青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2215室、2216室、2217室、2218室、2219室的房屋、被告屈美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干鱼街4号、西湖区绳金塔126号的房屋、被告赵峰、胡风梅名下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1栋1403室、西湖区抚生路388号国金滨江1318室、1319室房屋、被告袁军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6栋-2-1102室,5栋-2-1202室房屋、被告陈晓娟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805室房屋、被告刘方富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4栋2单元1403室房屋;冻结被告赵峰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62×××81、62×××14账号银行存款、在中国银行建设西路支行的20×××08账号的银行存款、在南昌农商行洪城支行的10×××43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被告吁爱青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62×××95账户的银行存款。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吁爱青、屈美英、袁军、陈晓娟、刘方福、赵峰、胡风梅的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