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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805号

徐洪宝诉张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洪宝,张树莲,张树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805号

原告:徐洪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树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洪宝与被告张树莲、张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张树莲、张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宝诉称:原告和妻子王秀华在俄罗斯阿里柯塞种菜二年,每年干六个月活,给三万元钱,但中途走钱不给,必须得干六个月活。由于这二年效益很好,被告张树莲找原告说:“也去阿里柯塞种菜”。我说不要女的,张树莲说她啥活都能干,这样我就同意了。她又说让她弟弟张树双也去,我也同意了。这样二被告先过去育菜苗。当时二被告无路费和原告借6千元,钱直接交被告张树莲手中,但二被告就在那干一个月就不干了私自回来,因此种菜处老板根本不给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二名被告立即还清给原告欠款6千元。

被告张树莲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3千元,我弟弟张树双借款3千元。我借的3千元是安家费,其中2千元是我去俄罗斯的路费,1千元是给我爱人买药用的。我不同意还原告3千元,因为原告欠我工资,我在俄罗斯干了一个月的活,是给李庆民干活,我向徐洪宝要工资是因为徐洪宝找的我。

被告张树双辩称:借原告的3千元属实,3千元是安家费,其中2千元还外债了,1千元钱是我去俄罗斯的路费,我同意还原告钱,但是他得给我开工资,他不给我开工资,我没钱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二被告为去俄罗斯阿里柯赛种菜,每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千元,用于路费和安家用,且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莲、张树双每人向原告徐洪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用于去俄罗斯的路费和安家用,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欠其二人工资款,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二被告系给案外人李庆民种菜干活,并不是给原告干活。且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莲、张树双每人各偿还原告徐洪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树莲、张树双各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金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