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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264号

刘福长与魏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福长,魏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刘福长。

被告:魏雨超。

原告刘福长与被告魏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长,被告魏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长诉称,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刘福长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西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魏雨超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福长、被告魏雨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19546.5元。原告伤残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魏雨超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护理费2721.63元(32045元÷365天×31天)、误工费31580元(3500元÷30天×27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魏雨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2721.63元(32045元÷365天×31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3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6688.93元(35683元÷365天×273天)。残疾赔偿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原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魏雨超按承担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魏雨超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福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雨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刘福长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魏雨超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魏雨超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雨超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86.5元(医疗费19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魏雨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026.56元(护理费2721.63元+误工费26688.9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魏雨超应赔偿原告96026.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魏雨超应赔偿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655.95元[(20786.5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30%],被告魏雨超应赔偿原告3655.95元。以上合计110182.5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雨超赔偿原告刘福长事故损失人民币11018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原告刘福长承担348.25元,被告魏雨超承担1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