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216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肖燕,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孙青松,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简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宁夏简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行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简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祁杰、肖燕、孙青松、简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提供信息,原告与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祁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分12期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共计33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同时,每日还要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简美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三被告又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祁杰提供借���270000元,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3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270000元。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0000元,并未给被告现金,而是直接折抵了被告应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0000元。后被告祁杰偿还了前2期本息(其中第1期因迟延还款加收违约金及罚息,共计还款371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第3期本金10000元。原告自认每期还款数额33000元中,30000元系本金,3000元系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祁杰、肖燕、孙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而是直接折抵了服务费,该30000元不能计算在借款��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270000元为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期未还款金额的10%、罚息为未还款金额每日的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每期均单独计算。按照上述约定,以第1期为例,如全部逾期,则除每日罚息外,违约金就达到3300元(33000元×10%),与应付利息合计为6300元(3000元+3300元),则年利率此时就达到了25.2%(6300元÷300000元×12个月),而且尚未计入罚息。第2期本金比第1期减少而应偿还利息数额不变,如有违约,则实际利率定会超过第1期。被告在第3期以后再未还款,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分期履行��且每期方式恒定,故针对每期已偿还的部分(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其当期实际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36%,本院即不予干涉;超出的部分,应折抵当期本金,逐次计算。上述所指实际年利率,应以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即270000元为基准。依照被告祁杰针对各期已偿还的部分,本院确定目前剩余本金为20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1)。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2月21日即第3期应还款的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担保人简美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简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06元,被告祁杰、肖燕、孙青松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