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施利聪。委托代理人姒慧娟、吴泳波(特别授权),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3幢1211室。法定代表人宋祖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华辉(特别授权),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利聪为与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姒慧娟、被告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利聪诉称,2012年底,原告因业务需要,急需办理杭州地区货车牌照。因杭州地区限行规定,原告必须找一家杭州地区的公司进行挂靠经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经了解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年交纳加盟费1200元,另交纳押金1000元,履行期限为三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通过代缴代收,代办保险等理由巧立名目,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强迫提供服务,令原告苦不堪言。至今年11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欲终止合同,被告百般阻扰,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拾日之内未续签,公司视为自动续签上一年合同期限”为由,强制续约。原告认为,此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代缴代收差价损失、车辆停运期间规费损失等、年检车辆、代办保险差价、车辆停运费每天一千元,从起诉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以及2015年11月26日缴纳的现金7000元(包括保险业务返点2800元、年检费用2000元、管理费1200元、报纸费200元、二级维护费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51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4、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业资格证、二级维护盖章卡、车辆购买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凭证,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庭审中,再变更为解除《车辆加盟(挂靠)协议》。
被告年顺公司辩称: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无据;2、原告系违反协议在先,其要求返还押金及所谓强行索取的现金7000元,与事实不符。因年检将至,故被告要求办理年检手续,再办理过户手续。所谓强行索取的现金与事实不符,该金额的构成已经在给原告的说明中写清楚,属于正常收取的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依法无据。案涉车辆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且被告已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原告可以自由使用车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迫停运的事实;4、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不存在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业资格证、二级维护盖章卡、车辆购买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凭证返还原告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施利聪(乙方)与被告年顺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车牌号为浙A×××××的解放牌货车,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使用,车辆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所有权为甲方所有;车辆的规费、税收、保险等所有费用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司的管理规定,由甲方代缴代收,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在3天内偿还给甲方;甲方负责乙方的车辆年检、营运证的年度审验,二级维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私自年审,做车辆保险,否则视为违约,并将按违约处理;乙方车辆加盟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每年为1200元,按年一次性交清;乙方应主动按时交纳各类费用;乙方加盟甲方时间暂定为三年,并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元,并始终保留在甲方,直至协议期间无事故债务退还给乙方;合同未满,或合同期内信息有变动,押金不退给乙方,押金不计利息,以收据为凭证,合同期满拾日之内未续签,公司视为自动续签上一节合同期限;该车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和转让他人,合同期满转出公司,乙方向甲方加纳下网费、营运费和注销费。车辆的营业业务由乙方自行受理,解决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营运费用,包括燃料、配件、修理、保养、年检、停车、办证、过路等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事故赔偿损失,处理费用、违章费用、违章罚款、扣证、扣车、停业等不正常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规定,甲方为统一管理规范车辆保险,制定了投保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必须保足伍拾万以上等规定。此外,合同还对遵守法律法规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并按约定每年交纳加盟费1200元。2015年10月期间,原告要求转户。2015年11月5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办公室,以想卖车为由,再次明确要求转户。被告则要求原告先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手续。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000元,包括保险返点2800元、年检2000元、管理费1200元、报纸200元、二次维护费800元。2015年11月27日,案涉车辆进行年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将营运证邮寄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代缴的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保险期间届满后,原告自行办理了保险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押金收据、录音光盘、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案涉车辆停运的事实以及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该协议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押金,因原告提出转户要求时,案涉车辆不存在事故债务,故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其次,关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交纳的7000元,其中1:保险返点2800元,因保险费用实际系原告自己交纳,被告未予代缴,故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2800元系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年检费用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实际年检费用凭证,结合车辆确已进行年检的情况,本院酌定年检费用为1000元,剩余1000元应退还给原告;3、管理费1200元,因合同已经解除,该费用应退还给原告;4、二级维护费用8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费用包括两次维护,第一次维护已实际发生,第二次维护尚未发生,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400元;5、报纸费200元,无合同依据,故该项费用应退还给原告。再次,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停运的事实及停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案涉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年顺公司名下,合同解除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买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凭证等已无必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年顺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名下),过户以后的相应证件则由原告方自行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利聪与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
二、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施利聪押金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款项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施利聪办理浙A×××××车辆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施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50元,由原告施利聪负担人民币612.50元,由被告杭州年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