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8号罪犯李波(曾用名李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以被告人李波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院又于2000年4月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5月26日保外就医;2001年4月12日该院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3月31日保外就医;该院又于2004年3月以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盗窃罪未执行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该院又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30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李波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李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波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李波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房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