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曹启越。委托代理人唐毓阳,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梓豪,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洁超。被告覃家钰。
原告曹启越与被告韦洁超、覃家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韦洁超,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黄云英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军宇和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曹启越的委托代理人唐毓阳、覃梓豪,被告覃家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启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洁超通过被告覃家钰介绍认识,被告韦洁超因经营服装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覃家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韦洁超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韦洁超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00元/月×9个月=18900元);
三、被告覃家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桂平市房产管理所证明》,拟证实桂平市西山镇七星公寓×期×幢×单元×××号商品房是备案登记在被告韦洁超的名下。
被告覃家钰辩称,被告韦洁超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覃家钰与被告韦洁超是同乡,且与韦洁超叔叔是同学,双方互相熟悉。被告韦洁超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想向覃家钰借款10万元,后因覃家钰没有资金出借,则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韦洁超。因此,本案借款应由韦洁超负责归还给原告。被告覃家钰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洁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桂平市西山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询问林信勇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韦洁超现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被告韦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韦洁超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洁超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加收逾期还款利息,每日按0.5%计收。被告韦洁超出具有《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被告覃家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原以林信勇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撤回对林信勇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信勇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覃家钰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启越与被告韦洁超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韦洁超应否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曹启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曹启越与被告韦洁超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曹启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韦洁超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韦洁超应否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曹启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韦洁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韦洁超归还借款7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洁超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韦洁超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韦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洁超应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曹启越;
二、被告韦洁超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曹启越;
三、驳回原告曹启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22元,由被告韦洁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云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军宇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