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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397号

王娇娇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娇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397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娇娇,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娇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娇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娇娇以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杨某某两袋冰毒;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娇娇以200元的价格在洪洞县城网虫公寓附近将一袋冰毒通过樊某某卖给商某某。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娇娇以1300元的价格在临汾市京都花园附近购买了冰毒,次日早上,王娇娇在将毒品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96克及吸毒工具两套。采信的证据有:1、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化妆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王娇娇进行交易,现场查获毒品十克左右;2、证人樊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娇娇以200元的价格在洪洞县城网虫公寓附近将一袋冰毒通过樊某某卖给商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娇娇以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杨某某两袋冰毒;4、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经被告人王娇娇当庭辨认无误;5、洪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扣押在案的事实;6、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1号《毒品鉴定报告》及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毒品为9.96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被告人王娇娇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娇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娇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娇娇以其持有的9.96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未形成贩卖事实;与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是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应属自首;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商某某,也未有贩卖的工具,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其家中有体弱多病的老人和未成年的孩子需其抚养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娇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娇娇向杨某某、商某某贩卖毒品及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9.96克等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樊某某、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及上诉人王娇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9.96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王娇娇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部分事实,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其抚养的理由,亦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上诉人王娇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娇娇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审 判 员  徐 渊

代理

审判员  梁祥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