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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728号

张加志与张家平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加志,张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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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张加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平,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加志诉被告张家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张某(于1990年11月去世,没有配偶、子女)系兄弟关系。张某的宅基地(门朝南)与被告的宅基地(门朝西)东西为邻,被告的宅基地在东,原告的宅基地(门朝南)在张某的宅基地西侧,三家均在同一出路上通行。张某去世后,其后事均由原告料理,此处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此期间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6月份,被告无故在原告宅基地南侧紧挨原告的南墙垒一东西砖墙至原告门口,致使原告及原告现管理使用及东侧的宅基地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出路上设置的障碍物(砖墙),不得妨碍原告在此出路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平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出路是被告以前的宅基地,原来被告在出路中间有房子,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家平对原告的通行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排除妨害。原告张加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张加志、张某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加志现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系1986年7月20日由政府部门颁发,其南侧为出路;3、2015年7月22日柘城县某某镇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8月11日柘城县某某镇楚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与原告张加志、张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张某生前无配偶子女,现父母均已去世。张某去世后,其后事由原告料理,原张某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在政府部门未调整宅基地使用之前,其兄张某甲及村委会同意继续由原告管理使用;4、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南侧出路上垒砖墙,在原告门前堆积砖头并堵塞出路的真实状况;5、2015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对楚某甲、王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同村村民,系邻里关系,原、被告前几辈均在此出路上共同使用多年的事实。被告张家平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有:1、1953年张家平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26日柘城县某某镇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张某乙证明一份;4、张某丙证明一份;5、张某丁证明一份;6、楚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出路系被告张家平的宅基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墙,没有妨害原告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平对原告张加志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宅基证上面写的是路,不是出路,只能证明宅基地的边界以这为标准,并不代表出路;对证据5有异议,楚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说的不真实。原告张加志对被告张家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土地使用证系1953年颁发,但1986年政府重新规划过,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宅基证为准,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证言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几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几位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张某(于1990年11月去世,没有子女、配偶)系兄弟关系,张某的宅基地(门朝南)与被告的宅基地(门朝西)东西为邻,被告的宅基地在东,原告的宅基地(门朝南)在张某的宅基地西侧,三家均在同一出路上通行,张某去世后后事均为原告料理,此处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此期间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宅基地南侧紧挨原告的南墙垒一东西砖墙至原告门口,致使原告及原告现管理使用的东侧的宅基地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告张加志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相邻通行权纠纷,不动产相邻的原、被告之间由于行使相邻通行权出现障碍而发生纠纷。《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相邻,系不动产相邻权人,双方作为邻里关系,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特别是原告现管理使用的东侧宅基地,由于被告在出路上垒墙、堵塞门口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是客观存在、显而易见的,且东侧宅基地并无其他合适的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垒墙,没有妨碍原告的权利,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再者,双方在此路通行多年未发生争议,2015年6月垒墙堵塞出路,妨碍通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属被告使用的出路,原告必须在此通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容忍的义务。故被告的此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在出路上所垒的墙和其他障碍物,不得影响原告张加志在此出路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张景雨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