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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603号

田云波、周某等犯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田云波,周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云波,农民。2008年6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建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潮荣,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及辩护人周潮荣、指定辩护人郭建平、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合伙携带蛇皮袋、手电筒、尖刀等工具,窜至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柴径公路边被害人牟某丙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在盗窃西瓜过程中被牟某丙等人发现并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田云波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告人周某、董某趁机从牟某甲、王某处夺过木棍,共同威胁、恐吓牟某丙等人,随后三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田云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去偷西瓜而非抢劫西瓜,自己携带西瓜刀是为了切西瓜,后在被发现离开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未偷得西瓜也未伤害他人,不应定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郭建平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田云波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比照抢劫罪的既遂对被告人田云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抢夺木棒,而是挡下对方的木棒,没有伤害对方,不应定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周某未造成直接人身伤害,危害后果不大;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不是去抢西瓜,而是偷西瓜,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潮荣提出:1、被告人董某系抢劫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系自首;3、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也未受到人身伤害;4、被告人董某系初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被告人董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7、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董某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合伙携带蛇皮袋、手电筒、尖刀等工具,窜至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柴径公路边被害人牟某丙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在偷窃过程中,三被告人被牟某丙等人发现,遂丢弃西瓜逃跑,后在西瓜田边停放摩托车处被牟某丙等人围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田云波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告人周某、董某趁机从牟某甲、王某处夺过木棍,共同威胁、恐吓牟某丙等人,随后三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云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其与被告人周某、董某经商量决定去偷西瓜。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西瓜田。在地里摘西瓜期间被人发现,三人遂逃跑。但在其停摩托车处,周某被人拿着铁棍、木棍围住,其与董某遂下摩托车帮忙,其拿出腰上的杀猪刀威胁对方,周某、董某也趁机威胁对方,对方不敢吭声,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其与被告人田云波、董某经商量决定去偷西瓜。三人在偷西瓜时被人发现,遂逃跑到停摩托车处。田云波、董某骑上摩托准备离开,但其被人拿着铁棍、木棍拦住,田云波与董某就下了摩托。田云波拿出腰上的杀猪刀威胁对方,对方就不敢说话了。其夺下一个老年人拿着的木棍,董某夺下一个女的手上的木棍,后三人骑车离开现场。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其与被告人田云波、周某经商量决定去偷西瓜。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西瓜田后,就在地里摘西瓜,但被人发现,三人遂逃向停摩托车的地方,其跟田云波坐上摩托后看到周某被人拦住,其就与田云波下车帮忙。田云波拿出腰上的杀猪刀威胁、恐吓对方,其将一个女的手上的扁担夺下来,周某将一人的棒子夺下来,三人一起威胁对方,然后骑车离开。4、被害人牟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晚,其发现有人在偷西瓜,就打电话给老乡。等人集中后,拿着木棍、铁棍打算抓偷西瓜的人。后从西瓜地里跑出三个人,跑向路边的两辆摩托车,等其追上后,其中二人已经启动摩托,另一人被其抓住。骑上摩托的人从车上下来,并拿出一把尖刀,指着其胸口,并威胁捅死其。后另外二人夺下其父亲和老婆手上的木棍,共同恐吓其,其不敢做声,三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5、证人牟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牟某丙发现有人在偷西瓜,其拿着木棒一起去抓小偷。后从西瓜地里跑出三个人,在路边摩托车旁拦住其中一人时,一个人拿出一把尖刀,对着牟某丙胸口。其余二人夺下其手上的木棍,共同恐吓威胁,后三人骑着摩托车走了。6、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一天晚上,老乡牟某丙打电话告诉其家里的西瓜地有小偷,其立即起床过去寻找,但未找到人,后见到牟某丙,牟某丙说三个小偷已经从大路边跑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牟某丙辨认,确认田云波为拿刀指着其的人,周某即为参与偷西瓜的人;经被告人田云波辨认,确认董某即为小东;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柴径公路边即为其偷西瓜被主人发现,其拿出尖刀恐吓对方的地点。8、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未在田云波公寓内发现尖刀。9、110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害人牟某丙报警称有三个人偷西瓜,拿出了尖刀。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在西瓜地内发现蛇皮袋一只,内有西瓜9个,另在西瓜地发现8个已经被摘下的西瓜。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在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田云波因无法接受被逮捕,拒绝在逮捕证、讯问笔录上签字。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田云波、董某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田云波系累犯。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且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次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在盗窃西瓜过程中即被发现,在未携带西瓜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应认定为转换型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三被告人未实际取得财物,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云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虽对罪名提出异议,但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云波、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