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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645号

李灶生与马万能、李干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灶生,马万能,李干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李灶生。被告马万能。被告李干加。

原告李灶生与被告马万能、李干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灶生诉称:2015年7月,被告李干加将位于嘉禾县珠泉镇住房公积金中心内的住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马万能。被告马万能雇请原告李灶生等人劳务。7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灶生在用电锤砸瓷砖时被瓷砖片击中左眼,造成原告受伤,经郴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80747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马万能、李干加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被告李干加在该地址无法送达,且该地址无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灶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及地址的义务。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灶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仕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