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53号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民。委托代理人朱明、赵奕翔。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叶明。委托代理人鲍国。被告陈伟峰。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诉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陈伟峰、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置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赵奕翔,被告东某委托代理人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签订编号为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针对氩弧对焊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等一批设备,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三峰公司(承租人)之间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东某、陈伟峰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某、陈伟峰对被告三峰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三峰置业公司签署2015年万向租抵字第S**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峰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被告三峰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308300元。
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签署万向租赁(15)S**2抵押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三峰公司以全部租赁设备对被告三峰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而被告三峰公司自始未按照租金偿还表按时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三峰公司仍逾期拖欠2015年4月第1期和7月第2期全部租金,由此产生逾期利息为144502.02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三峰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十个工作日及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5396070.81元、全部未到期租金16061989.85元,扣除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后实际应付租金为16458060.66元;2.被告三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从租金偿还表规定的期限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44502.0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名义货价100000元;4.被告东某、陈伟峰对被告三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三峰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3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对属被告三峰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83、**240491、00××05、**240506、00××07、**240508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湖国用(2015)第62、67、57、59、60、71、73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务限额4308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3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对抵押设备(登记编号:诸工商抵登字(2015)第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辩称,被告东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三峰公司和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属实,至于租赁人和原告之间具体的债务履行情况、履行金额不清楚。被告三峰公司自身提供了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应先处理该部分资产。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达成调解。被告三峰公司、三峰置业公司、陈伟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1份,证明对被告三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东某、陈伟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万向租抵字第S**2号《抵押合同》1份,证明对被告三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三峰置业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4.《回租赁物品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享有对清单中所列物品的所有权;5.万向租赁(15)S**2抵押001号《抵押合同》1份,证明对被告三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授权被告三峰公司以租赁设备提供抵押担保;6.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回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原告已履行完毕;7.房产他项权证7份、土地抵押登记联系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各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东某对证据2、6、7没有异议,证据1、3-5被告东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相关情况不清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万向公司(受让方)与三峰公司(出让方)签订《回租赁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峰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氩弧对焊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等一批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根据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以2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万向公司,万向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万向公司,万向公司将该回租物品放置在三峰公司生产场地,并回租给三峰公司使用等内容。2015年1月21日,万向公司与三峰公司签订编号为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向公司将租赁物租给三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租金支付完毕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万向公司,三峰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租赁规模2000万元,租赁月利率0.550%,租金总额21458060.66元,保证金5000000元,租赁服务费500000元,租赁服务费税金85000元,租金分8期支付,于2015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及2017年1月12日分别支付优惠前租金2685137.69元,加上税金并扣减优惠利息后上述每期分别支付2701488.73元、2694582.08元、2687832.72元、2680971.39元、2673996.22元、2666905.33元、2659696.79元、2692587.40元;三峰公司在租赁期间如约履行本合同,未出现严重违约情况的,万向公司同意在合同履行时,以调减每期租金金额的方式,逐期给予优惠,年优惠率2.75%,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优惠利率同方向、同幅度调整;如三峰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万向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冲抵三峰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租赁期内如三峰公司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未超过1次,且每次逾期未超过10个工作日的,万向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按优惠名义货价50000元转让,否则按一般名义货价100000元转让;三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万向公司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十个工作日及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及以上租金的延付,万向公司有权要求三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同日,万向公司(出租人)与三峰公司(抵押人、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峰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共计162项)为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万向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之所有权归属于万向公司,三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不得视为万向公司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作出任何放弃等内容。2015年1月23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万向公司取得诸工商抵登字(2015)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万向公司、三峰公司与东某、陈伟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东某、陈伟峰对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三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某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万向公司(抵押权人)、三峰公司(债务人)与三峰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峰置业公司以其座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曹丰路122、124、126、128、130、132、136号的房屋所有权(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83、**2400491、00××05、**240506、00××07、**24050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湖国用(2015)第00062、00067、00057、00059、00060、00071、00073号)为万向租赁(15)S**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三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2015年1月2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1、00***2、00***63、001***64、00****65、00***6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在扣除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租赁服务费税金后,支付三峰公司转让款14415000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万向公司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三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回租赁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万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三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万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三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延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未到期租金和名义货价等,三峰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可充抵租金损失。在上述款项获得清偿前,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万向公司,对租赁物的抵押并不属于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东某辩称应先处理租赁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某、陈伟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三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某、陈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三峰公司追偿。三峰置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万向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峰公司、三峰置业公司、陈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458060.66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名义货价100000元,合计16558060.66元;
二、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租金偿还表中的约定的期间分段计算,此后以16408060.66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伟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伟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追偿;
五、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湖市曹桥街道曹丰路122、124、126、128、130、132、136号的房屋所有权(平湖房权证平字第××、00××83、**2400491、00××05、**240506、00××07、**240508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务限额4308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015元,由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伟峰、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潘伟良
代理
审判员 夏婧静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