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胥大勇,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XX,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何雯静,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路。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胥大勇与被告XX、珙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大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袁友堂驾驶我所有的川QKXX**号车从巡场往珙泉方向行驶,14时13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5KM+800M一弯道处时,与对向XX驾驶的川Q3XX**号大货车相会时,袁友堂被货车方向飞来的块石击中,袁友堂被击中后车辆失控驶出道路损坏树木又撞在道路东侧玻型护栏上方才停下,造成袁友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后经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书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川Q3XX**号车驾驶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友堂不承担责任。川QKXX**号车的维修费4407.77元、材料费7980元,已由我支付。2015年8月24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车合理修复费用为1094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我支付。川Q3XX**号车系瑞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10940元;2、鉴定费1500元,合计12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3、事故证明书;4、(2015)宜珙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5、(2015)宜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6、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维修费发票、材料费发票;8、维修清单;9、车辆拆检照片。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瑞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3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并未明确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材料费发票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川QKXX**号车系原告胥大勇所有。2015年2月25日,袁友堂驾驶川QKXX**号车从巡场往珙泉方向行驶,14时13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5KM+800M一弯道处时,与对向XX驾驶的川Q3XX**号大货车相会时,袁友堂被货车方向飞来的块石击中,袁友堂被击中后车辆失控驶出道路损坏树木又撞在道路东侧玻型护栏上方才停下,造成袁友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书,判决川Q3XX**号大货车驾驶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人保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QKXX**号车维修费用12387.77元(维修费4407.77元+材料费798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24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KXX**号车的合理修复费用为1094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又查明,川Q3XX**号车系被告瑞祥公司所有,被告XX系瑞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及法律费用特约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胥大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瑞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0940元;2、鉴定费1500元,合计12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大勇2000元。由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胥大勇10440元(总损失12440元-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