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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597号

吴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已经实际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及婚后被告隐瞒相关疾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分居生活都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5.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患有××及吴某乙非亲生,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15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大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患有××及吴某乙非亲生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保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