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39号原告那某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存续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陈某乙,2001年9月6日出生,请求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农柴车两辆,大绵羊40只,大约价值11万元,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对原告给予适当照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下三七地村委会及巴林左旗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6月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陈某乙,现年15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尊重,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按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3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未出庭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1月份开始,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丁大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