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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1号

忻世芬与李君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忻世芬,李君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忻世芬。

委托代理人:朱莹威。

委托代理人:陶莉萍。

被告:李君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

原告忻世芬为与被告李君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世芬委托代理人朱莹威、陶莉萍,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世芬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李君囡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鄞××区塘溪镇天天教育出发驶往咸祥镇方向。1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鄞州区塘溪镇华塘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莹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朱兴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忻世芬为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发生碰撞,造成朱兴娥、忻世芬、朱莹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君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同年4月10日,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再次转院至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至今。2015年9月29日,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忻世芬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忻世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侧多肋(累计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忻世芬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8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忻世芬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中度智力缺损等的情形属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日开始计算)。本次事故被告李君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君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合计1876046.33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李君囡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忻世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君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4290.82元的事实;4、宁波市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5、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侧多肋(累计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忻世芬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8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忻世芬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中度智力缺损等的情形属完全护理依赖;6、协议书、鄞州区被征地村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忻世芬社会保障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忻世芬系失土农民,参加统一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7、收款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需购买护理垫等物品的事实;8、轮椅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轮椅的事实;9、证明两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忻世芬母亲朱季娥出生于1945年11月28日,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二女的事实。被告李君囡、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且无相应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由四川仁傅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而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在宁波不可能去四川购买轮椅。原告称受伤后因治疗费用巨大,出于节省费用角度出发在网上购买了轮椅,故出具该发票的单位系四川仁傅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发票系原件,且原告所称的理由亦属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李君囡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鄞××区塘溪镇天天教育出发驶往咸祥镇方向。1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鄞州区塘溪镇华塘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莹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朱兴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忻世芬为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发生碰撞,造成朱兴娥、忻世芬、朱莹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君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同年4月10日,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再次转院至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91869.72元。2015年9月29日,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忻世芬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忻世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侧多肋(累计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忻世芬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8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忻世芬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中度智力缺损等的情形属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日开始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君囡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囡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25246.5元。原告忻世芬系失土农民,参加了统一社会保险,其母朱季娥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45年11月28日,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二女。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伤者朱兴娥、朱莹威,朱莹威因受伤较轻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朱兴娥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忻世芬支付完毕。诉讼过程中,原告忻世芬与被告李君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扣除被告李君囡已经支付原告忻世芬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5246.5元外,被告李君囡另行支付原告130000元后,关于被告李君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李君囡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由原告忻世芬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李君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忻世芬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有总额为2421.1元由宁波市精神病院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应为鉴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故关于医疗费应为291869.72元,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总额为2421.1元由宁波市精神病院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明确显示系进行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所收取的费用,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与被告李君囡签订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于事故后发生的鉴定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进行明确的告知,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242天×30元/天=”7”260元;3、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限为8个月,故营养费的金额为8个月×900元/月=”7”2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已参加社会统一保险,应按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付,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6天。故误工费的金额为53748元/年÷365天×206天=”30”334.5元;5、残疾器械费57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已参加社会统一保险,应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忻世芬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侧多肋(累计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44155×20年×94%=”830”114元;7、关于护理费,因医院已出具相关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原告忻世芬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相应的票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42天×147元/天×2人=”71”148元未超过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予准许。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20年×53748元/年×50%=””537480元,上述二项共计608628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忻世芬至今尚在宁波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经两次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诉请100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朱季娥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与其妹妹共同抚养,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28元×11年×94%÷2=”83”899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故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45000元;11、关于鉴定费,应在原告提供的2850元鉴定费票据的基础上增加原告忻世芬在宁波市精神病院所做的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用2421.1元,故鉴定费为5274.1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事故发生中确系存在财产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11948.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合计120800元;剩余部分1791149.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791149.32元应由被告李君囡承担。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忻世芬与被告李君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约定扣除被告李君囡在起诉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5246.5元,被告李君囡另行一次性支付原告忻世芬130000元,该原、被告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忻世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918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0334.5元、残疾器具费573元、残疾赔偿金830114元、护理费608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74.1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91194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忻世芬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忻世芬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计1120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君囡赔偿其余经济损失1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忻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684元,减半收取10842元,由原告忻世芬负担19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443.5元,被告李君囡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