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2号原告雷某某,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海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蕾、李旭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6月9日在根河市满归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周某乙,今年28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00年7月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6月9日在根河市满归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周某乙,今年28岁,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0年7月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满归镇共建社区居委会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00年7月外出,至今未回,不知下落。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页,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00年7月外出,至今未回满归居住,不知下落。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被告亦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又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解除。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波
人民陪审员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旭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保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