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
负责人:金建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富保,该支行个人部客户经理。
被告:张淇,男,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古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名确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4日前均已还请。2014年8月5日,被告消费透支9737.8元,理应于2014年9月4日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37.8元及相应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从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67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金穗贷记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客户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客户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客户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对于客户的还款,正当还款时,银行按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消费透支人民币9737.8元后,至今未按合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贷记卡交易流水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9737.8元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737.8元及相关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淇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启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