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民特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负责人宋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蕾田。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负责人石丽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飞帆,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佳,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负责人许安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映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与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当日,依照双方书面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温蕾田及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帆、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佳、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映江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2014年9月11日波鸿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处借款人民币44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标准、罚息、计息和结息方式、还款方式、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3月17日、2014年1月28日与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工业园区环山路旁{8-3-1-(1)、8-3-1-(2)、8-3-2}的三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942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上月园村5社(5-1、5-2号地)、麻秧乡下月圆村5.6社(7-2号地)的三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万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工业园区(2)的一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8106.8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4-2)的一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3万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期间、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设定、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与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2月18日将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抵押物在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物的面积、价值、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登记,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发放了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波鸿集团有限公司足额交付了借贷资金4450万。借款人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支付本息的方式向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返还借款本息。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执行资金利率标准等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8宗土地,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45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截止到2016年1月7日未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526081.25元)。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申请仅对借款本金4450万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听证意见和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在申请人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处借贷本金445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间、利率标准、罚息、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共计八宗出让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对担保抵押物的设立、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实现主债权的方式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并到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拍卖、变卖抵押物)、借贷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期间等事项均无异议。申请人中国农行成都光华支行为实现抵押权向本院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借款本金4450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工业园区环山路旁{8-3-1-(1)、8-3-1-(2)、8-3-2}的三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9427平方米);被申请人绵阳耀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上月园村5社(5-1、5-2号地)、麻秧乡下月圆村5.6社(7-2号地)的三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万平方米);被申请人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工业园区(2)的一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8106.8平方米);被申请人广元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4-2)的一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3万平方米),共计八宗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4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蒲进
审判员 李健
审判员 罗堻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