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64号原告拉华旦,男。被告马青,又名马大五,男。
原告拉华旦与被告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华旦及被告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华旦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175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有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175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青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中本金是35000元,其余属利息。因被告做生意亏损,故短期内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2日,被告马青分三次共计在原告拉华旦处借款3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2月18日分别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最终还款日即2015年11月1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的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条中的借款人是马海军,被告马青是担保人,但庭审中原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青,应由被告马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青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由被告质证的借款条5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马青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拉华旦要求被告马青给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75元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拉华旦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才让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