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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08号

高阳与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阳,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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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高阳,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号。身份证号:2309021985********。委托代理人刁玉仙,系原告高阳配偶。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阳诉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仙,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位于廊坊市永清县燃气工业区的预售商品房第29栋2单元1001室,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40.6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7月26日做出(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大小、天气因素对被告施工的影响等因素后,酌定了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合格。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证实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并告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础。本院已在充分考虑到原告房屋用途、损失大小等的基础上,就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迟延交付违约金一事,作出了生效判决,酌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拒绝受领房屋,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阳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海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