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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556号

李青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青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林,男,现住齐齐哈尔市。2005年8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57分许,在乌兰浩特市,被告人李青林盗走葛某一个棕色稻草人牌长款钱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xxx街“xxx饭店”内,被告人李青林盗走包贵林一个黑色普拉达(PRADA)牌长款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林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青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青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中一起盗窃5000.00元,另外一起盗窃8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57分许,在乌兰浩特市,被告人李青林盗走本市居民葛某棕色稻草人牌长款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xxx街xxx饭店内,被告人李青林盗走本市居民包贵林黑色普拉达(PRADA)牌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在乌兰浩特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李青林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扣押的人民币375.00元、手机、腰带已退还给李青林;(2)黑色普拉达长款钱包、稻草人牌长款钱包已分别发还给失主包贵林、葛某。2、起获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起获被盗钱包的事实;三维照片和公安网查询结果及侯显山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的本案被告人叫李青林,系齐齐哈尔市人;归案说明证实了2014年11月26日李青林在乌兰浩特市火车站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的抓获经过。3、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员分别在“xxx饭店”东北侧、“xxx烧烤店”东北侧找到失主包贵林、葛某的钱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铁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青林因犯赌博罪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4、证人韩某(“xxx饭店”服务员)证实:2014年11月25日19时左右,一名顾客说钱包丢了,这名顾客报警了,我和这名顾客、其他服务员一起看监控,我看见18时01分时,一名上身穿着皮夹克,脚上穿皮鞋,年龄在45岁左右男子进饭店,偷了这名顾客的钱包。5、证人龙江(“xxx烤肉自助店”服务员)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20分左右,一名顾客说他钱包没了,我和其他服务员看监控,看见是一名上身穿皮夹克,脚上穿一双皮鞋,年龄在45岁左右男子偷的。看完录像,顾客报警了。6、失主葛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到“xxx烤肉自助店”吃饭,我把衣服挂在我坐的凳子上,钱包放在衣服内怀口袋里,吃完饭,钱包不见了。在监控上看是一个过路人拿走的。我的钱包是长款稻草人,包里有现金5000.00元左右,损失总价值6000.00元,包内还有身份证、各种银行卡等物品。7、失主包贵林2014年11月25日报案称,今天晚上17时30分左右,我们去“xxx饭店”吃饭,我们坐在饭店一楼,我把包挂在椅子上了,吃完饭回家时,钱包没了。通过监控,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偷的,那人较胖,穿黑皮夹克。我的普拉达黑色皮质大钱包内有现金12000.00元左右、身份证、7至10张信用卡。8、被告人李青林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9、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的兴价认鉴字(2015)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稻草人钱夹价格为100.00元;PRADA牌钱夹价格为1000.00元。10、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模板。11、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辨认录像。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除对失主包贵林的报案数额有异议外,被告人李青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青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物,钱物合计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林关于其“在一起盗窃案中盗窃8000.00元,而不是12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失主包贵林钱包失窃后当即报案;被告人李青林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始终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时才认罪,其对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可信度较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青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李青林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俊宏

审判员  薛宾杰

审判员  姜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