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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2号

李长征与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征,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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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长征,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邹军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益帮。

原告李长征与被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建筑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征、被告都市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帮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征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待遇为年薪120000元,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经济不佳为由要求原告重新找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

一、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920.30元;

二、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104.30元;

三、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12290元;

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6元。

被告都市建筑设计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前双方均有权通知对方不续签合同,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前明确告知原告不续签,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应聘电气专业负责人,需要工程师职称,是国家标准,原告告知未达到工程师职称,但已经达到助理工程师职称,但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出示助理工程师证书;最后,原告的月工资为327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8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71元,另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共上班16个工作日,被告愿意按照3271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406.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户籍从业人员。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收入为3271元(含各类补贴)。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438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000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14892.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40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5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气专业负责人,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离职原因为被告告知原告公司业务不佳,没有项目。在职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过一笔工资,现金发放,工资条上写明为2015年6月的工资,扣除税金后实际到手5200元。原告在入职时被告承诺的薪金为年薪12万元,但正式签订合同时,被告称年薪12万元的约定在附件中,但后来并未交予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有被告公司盖章,一份未盖章)、58同城招聘网页截图一组、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则称原告确实系2015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但并未实际从事任何项目,因原告无法提供助理工程师原件。原告从2015年7月23日起就突然不到公司上班,未办理交接。被告共发放过原告三笔费用,系在2015年7月15日左右一次性发放,共52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工资838元、2015年6月实得工资2912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后),1450元车费住宿费补贴,原告在仲裁时亦认可上述补贴。被告��于原告提供的有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招聘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享受的福利待遇。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实,但称即使真实,解除理由系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前双方均有权通知对方不续签合同,且被告并未按照每月7000多的标准发放工资。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录音对话具有引导性,可能在年底的时候效益好会有补贴,但年薪12万是原告自己说的。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基本情况表以及被告对各技术岗位责任制及任职要求等证据。原告对劳动合同和个人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技术岗位责任制及任职要求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系以原告在试用期没有提交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不符合被告处的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本案庭审中,被告称解除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有约定试用期满前各方均有权通知对方不续签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两份、58同城招聘网页截图一组、2015年7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录音材料和被告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对各技术岗位责任制及任职要求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年薪12万元,并提供了录音光盘以及58同城招聘网页截图一组予以佐证;被告则予以否认,称系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明确���定每月工资为3271元(含各类补贴),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亦难以反映双方有过年薪12万元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在2015年7月中旬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2015年5月、6月合同约定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还应按照327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2406.25元,原告2015年7月23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支付该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前双方均可以通知对方不再续签,该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金额为3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征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06.25元;

二、被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71元;

三、原告李长征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长征和被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