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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20号

付洪伟、黄艳玲与宗海松、王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洪伟,黄艳玲,宗海松,王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付洪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黄艳玲,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东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海松,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殿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雁友谊乳品厂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安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付洪伟、黄艳玲诉被告宗海松、王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伟、黄艳玲及其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东伟,被告宗海松、被告王殿义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洪伟、黄艳玲诉称,2015年2月5日8时10分,原告付洪伟、黄艳玲乘坐被告宗海松驾驶的蒙EYA1**号轿车行驶至海拉尔区学府路光荣院路口处于被告王殿义驾驶的蒙E689**号轿车相撞,致使两名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第152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付洪伟为创伤性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睑挫伤。原告黄艳玲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等。经查,被告宗海松驾驶的蒙EYA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王殿义驾驶的E6891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现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付洪伟医疗费164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24022.71元;赔偿原告黄艳玲医疗费2159.3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10元,合计4549.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海松、王殿义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宗海松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不包括车上人员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对两名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王殿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名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王殿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对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审核,复印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同意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宗海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但商业三者险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四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原告付洪伟的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2页、费用汇总单一张、生理检测报告单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8张及治疗收费单一张,证明原告付洪伟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6496.2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宗海松及被告王殿义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治疗报告单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确认。治疗收费单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要求,不予采信。即原告付洪伟支付医疗费16486.21元。3、原告黄艳玲市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治疗专用收据5张、治疗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黄艳玲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需要休息3周,原告黄艳玲支付医药费2159.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宗海松及王殿义对治疗收费单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对原告诊断书中休息2-3周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提供报告单加以佐证,原告仅是轻微损伤,不应当存在误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治疗收费单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要求,不予采信。即原告黄艳玲支付医疗费共计2105.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审核医疗费。经质证,两名原告、被告宗海松及王殿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宗海松投保的保单抄件一张,证明被告宗海松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王殿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10分,原告付洪伟、黄艳玲乘坐被告宗海松驾驶的蒙EYA1**号轿车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光荣院路口处与被告王殿义驾驶的蒙E689**号轿车相撞,致两名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洪伟于当日至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裂伤;3、右眼钝挫伤;4、颈部外伤;5、胸椎外伤;6、右肩关节外伤;7、肩周炎(右);8、右眼屈光不正;9、脐尿管囊肿。出院指导:1、神经外科、医疗美容科、眼科、骨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复查、治疗;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黄艳玲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12日、3月9日至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意见:轻型颅脑损伤,胸部、右乳软组织损伤,右眼睑挫伤等。处理意见:休息2-3周,病情变化随诊。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第152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宗海松驾驶的蒙EYA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包括车上人员险),被告王殿义驾驶的E6891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付洪伟医疗费164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24022.71元;赔偿原告黄艳玲医疗费2159.3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10元,合计4549.32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宗海松、王殿义予以赔偿。被告宗海松、被告王殿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无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付洪伟、黄艳玲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配擦汗给你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名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宗海松及王殿义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宗海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殿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洪伟主张医疗费164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1.5元;原告黄艳玲诉请医疗费2159.32元、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2310元。鉴于两名原告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洪伟医疗费应维护16486.21元,原告黄艳玲医疗费应维护2105.32元),予以支持。原告付洪伟及原告黄艳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分别为23907.70元、4469.3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付洪伟发生的11.50元复印费由被告宗海松、被告王殿义按照70%即8元、30%即3.50元的比例负担,其余款项(原告付洪伟23896.20元,原告黄艳玲4469.3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洪伟误工费3630元及护理费1980元共计5610元,赔偿原告黄艳玲误工费23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洪伟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洪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6.21元,赔偿原告黄艳玲医疗费2159.32元)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宗海松、被告王殿义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黄艳玲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89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6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三、被告宗海松赔偿原告付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四、被告王殿义赔偿原告付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五、驳回原告付洪伟、黄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被告宗海松负担90元,被告王殿义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秀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杨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