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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31号

李从勇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从勇,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从勇,居民。被告张超,居民。原告李从勇诉被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超分两次向原告李从勇借款1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打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29400元和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9400元;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015年2月18日前利息为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超分两次向原告李从勇借款共计1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打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对账协商。约定借款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对账前结算违约金9400元并打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9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对账前结算违约金20000元亦打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支拖欠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及其结算后的利息29400元和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李从勇主张2015年2月18日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7万元本金逾期违约金300/天,9万元本金逾期违约金50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从勇借款189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浦汉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