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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052号

马安乐与王智行、张五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安乐,王智行,张五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马安乐,男,回族,1943年2月12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时海霞(实习),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智行,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本市伊川县。被告张五发,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本区。

原告马安乐诉被告王智行、张五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乐及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时海霞,被告王智行,被告张五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安乐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智行醉酒后驾驶被告张五发所有的豫C7D1**号峰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马安乐与马遂芹由南向北步行,摩托车与马安乐、马遂芹肢体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安乐、马遂芹不负责任。事后,被告王智行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智行赔偿原告马安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4.93元;2、判令被告张五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智行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马安乐,只是擦肩而过,可能原告胳膊蹭到了车把,后原告过来动手打我,公安没有处理,但在交警队我把这个情况讲了。

被告张五发辩称: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在本区穆林大道鲜达牧业路口北20米处,被告王智行醉酒后驾驶豫C7D1**峰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马安乐与马遂芹由南向北步行,当双方行驶至该地点时,摩托车与马安乐、马遂芹肢体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安乐、马遂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安乐自同年5月16日至19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共支出门诊费、医疗费共计3055.46元,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豫C7D1**峰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五发,事发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王智行,被告王智行系借用被告张五发的车辆;同时,该车没有正常的年审和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智行也没有相应的驾驶证。庭审中,被告张五发自认出借车辆时没有告知被告王智行车辆未年审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安乐、马遂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豫C7D1**峰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张五发没有将车辆进行正常的年审和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安乐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按照30元每天和10元每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被告王智行提出“我没有撞到原告马安乐,只是擦肩而过,可能原告胳膊蹭到了车把”的辩称,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智行提出“后原告过来动手打我,公安没有处理,但在交警队我把这个情况讲了”的辩称,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马安乐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受到财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365天3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4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五发和被告王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安乐各项费用共计3459.5元。

二、驳回原告马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五发和被告王智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五发和被告王智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