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油田镇大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5079-5。法定代表人汪水泉,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陈华福,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建修,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四生,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杨小明,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杨小华,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光立,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友明,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小军,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列八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与被告陈华福、刘建修、周四生、杨小明、杨小华、周光立、周友明、周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刘建修、周友明已作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建修、周友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申请对被告刘建修、周友明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撤回对被告刘建修、周友明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涛裕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彭国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