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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43号

孙国强与罗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国强,罗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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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孙国强。

委托代理人: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福波。

原告孙国强因与被告罗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罗福波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15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强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息至实际清款之日,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本金,原告可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车辆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借款期满,被��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罗福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101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际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

三、判令被告以抵押财产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福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借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3.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被告罗福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间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息至实际清款之日,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本金,原告可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证实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合意,并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交付形式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借款金额不大,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罗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强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强实现债权的律���费2500元;

三、被告罗福波以其抵押的财产(浙F×××××小型轿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孙国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铁 鹰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 菊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