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24号原告周志翠,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作武,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志翠与被告熊作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青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翠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熊作武、被告平安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翠诉称,2015年4月18日22时40分,原告在城东大道东山花园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熊作武驾驶的鄂E×××××号小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1936.3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等8项损失共计120282.35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熊作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熊作武投保的第二被告,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对于赔偿事宜,原告曾与二被告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282.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26844.35元。
被告熊作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14万余元。
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另预付给熊作武的赔偿款5万元。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计算的是119天,原告的月收入没有相应的纳税凭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具体给否由法院决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到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决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40分,原告在城东大道东山花园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熊作武驾驶的鄂E×××××号小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83046.95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全休3月。出院后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350.15元。其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作武支付141460.75元,原告周志翠垫付31936.35元。2015年7月30日,平安宜昌公司给被告熊作武支付预赔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周志翠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熊作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志翠自2011年9月起即在宜昌开发区华宝德庄火锅店从事服务工作,并居住在高新区北苑桥社区一年以上;被告熊作武驾驶的鄂E×××××号小车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承保于平安宜昌公司,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熊作武在原告周志翠住院期间给付其生活费等1085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主张需要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事实;高新区北苑桥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周志翠居住在该社区一年以上的事实;宜昌开发区华宝德庄火锅店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店从事服务工作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熊作武为其鄂E×××××号小车在平安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平安宜昌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证实该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60000元(10000元+50000元);熊作武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熊作武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且车辆经过年检且年检合格。原告周志翠庭审时自认被告熊作武在周志翠住院期间给付生活费等1085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作武驾驶车辆将原告周志翠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作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志翠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志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183397.1,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作武支付141460.75元(含保险公司已经预赔给熊作武的50000元),原告周志翠垫付31936.35元;2、护理费,原告周志翠住院治疗89天,参照本市医院陪护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670元(30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虽然定残日为2015年8月5日,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79天(89天+90天),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4064元(28678元/365天×179天),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119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x级,依法予以认定49704元(24852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为262535.1元。
三、关于损失的分担。被告熊作武作为肇事车车主向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周志翠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作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和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262535.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261035.1元。被告平安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赔偿费用141035.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预赔款5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周志翠各项损失201035.1元,其中熊作武为周志翠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作武;被告熊作武应当承担鉴定费1500元,但应扣除熊作武已支付的1085元,熊作武还应当承担差额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翠各项损失计201035.1元,其中熊作武为周志翠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作武;
二、被告熊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翠司法鉴定费差额415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原告周志翠已预交),由被告熊作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