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蔚 来自: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