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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9号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