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东宜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福来。
委托代理人:戴海、王峰,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志成。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分别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东宜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宜模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海科技公司对原告东宜模具公司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东宜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反诉原告)宏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宜模具公司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产品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易流程为:由被告将需加工的半成品给到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好之后再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按当月实际送货数量付款,单价为0.5元,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确认,月结30天付款。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加工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38293.5元。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3829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宜模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货月结单3份;2.宏海科技公司在2015年3月份交来半成品的送货单21张;3.东宜模具公司在2015年3月份交回定作物的送货单20张;4.2015年4月份的交货月结单;5.宏海科技公司在2015年4月份交来半成品的送货单2张;6.东宜模具公司在2015年4月份交回定作物的送货单4张;7.联络函、联系函;8.报价单;9.采购单;10.覃勇玲的名片;11.2015年1月至2月份的送货单;12.东宜模具公司的设备闲置状态照片;13.东宜模具公司留置宏海科技公司的定作物照片;14.QQ资料及聊天信息;15.与覃勇玲通过QQ聊天的资料(附光盘);16.中山社保局关于覃勇玲等6人参保情况复函;17.联络函的QQ截图;18.宏海科技公司出货数明细表、东宜模具公司出货数明细表被告宏海科技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半成品之后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加工工作,至今在原告处存放的半成品超过3万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直接损失金额为28269.94元(半成品型号为S8.100.066的数量16119件,按1.14元/件计算;半成品型号为S8.100.067的数量8756件,按1.13元/件计算)。2.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约定加工款月结付款方式,而是约定在原告加工完成所有定作物后再支付加工款。3.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突然停止向被告提供加工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签发联系函,明确告知如果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没有收到产品,则每天扣款20000元,原告的加工款因此被全部扣款完毕,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加工款。基于上述事由,被告现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8269.94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海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退货单各2张;2.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反诉被告东宜模具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过反诉期限;2.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所请求及事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承认有24350件定作物没有交付,但未交付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加工款,反诉被告才因此将反诉原告的定作物留置,以减轻原告的损失;3.被留置的产品,在反诉原告支付完加工款之后可随时完成交付,反诉原告是否产生了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东宜模具公司对反诉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起,东宜模具公司与宏海科技公司有定作物加工业务往来,由宏海科技公司将手机配件半成品发给东宜模具公司进行加工,加工工序包括手机壳的打磨及给移相器打螺丝孔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或协议。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宏海科技公司交给东宜模具公司加工的PC手机壳196942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40450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41750件,东宜模具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给宏海科技公司PC手机壳194912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24331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32994件。对比,东宜模具公司尚有PC手机壳2030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16119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8756件的定作物未予交付宏海科技公司。期间,东宜模具公司制作了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两份交货月结单,分别载明:上述定作物的加工单价均为0.5元/件,其中1月份的加工款为13741.5元,2月份的加工款为38176元。该两份交货月结单已交宏海科技公司人员覃勇玲于2015年4月1日对账并签名确认。双方对账后,由于宏海科技公司经催促未予支付该两个月份的加工款,故东宜模具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25日起停止向宏海科技公司交付定作物。为此,宏海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东宜模具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东宜模具公司即日向其交付定作物,否则按每逾期一天扣款20000元执行。东宜模具公司收函后于当日向宏海科技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其停止定作物交付的原因,并要求宏海科技公司与其协商解决。但双方此后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7月23日,东宜模具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社保局出具了查询参保情况的复函,证实覃勇玲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有在宏海科技公司参保。宏海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覃勇玲是其员工。2015年4月28日,东宜模具公司在与覃勇玲QQ聊天时曾提议:宏海科技应将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加工款一次性付清;宏海科技公司付清款项后,东宜模具公司将加工好的定作物全部交付至宏海科技公司;2015年4月份的加工款就当补偿给宏海科技公司。但宏海科技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回应。东宜模具公司制作的“宏海出货数”表,列明:宏海科技公司交来加工的PC手机壳共196942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共48704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共47950件;当中包括返工退回的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8254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6200件。东宜模具公司制作的“东宜出货数”表,列明:东宜模具公司加工后向宏海科技公司交回的PC手机壳共194912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共32585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共39194件,当中包括了“宏海出货数”表中返工的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8254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6200件。庭审中,宏海科技公司表示其确认上述两份表格所载定作物的出货数量及交回数量。
本院认为:宏海科技公司将手机壳等配件交与东宜模具公司加工,东宜模具公司完成加工后交回定作物并收取加工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交货月结单为据,且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未就加工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依前引法律规定及双方加工款每月结算的交易习惯,东宜模具公司在2015年4月1日与宏海科技公司对账之后,有权要求宏海科技公司付清该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加工款。经东宜模具公司催告后,宏海科技公司未予支付加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宜模具公司已加工并交付PC手机壳194912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6)24331件、移相器固定件(型号S8.100.067)32994件,数量共计252237件,按2015年1月份、和2月份交货月结单双方确认的加工单价0.5元/件计算,宏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应为1261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宏海科技公司的反诉是在法庭调查时提出,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宏海科技公司拒不向东宜模具公司支付已交付定作物的加工款,故东宜模具公司对尚未交付的定作物行使留置权,符合前引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宏海科技公司以东宜模具公司擅自中止履行定作物的交付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请求东宜模具公司赔偿其损失28269.94元,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宜模具公司诉请宏海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加工款金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宏海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东宜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6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上限(即基准利率上加50%)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为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东宜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为25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树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宇杭
书记员 曾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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