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执恢字第28号

李健国与兰志祥、阳衡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健国,兰志祥,阳衡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恢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李健国,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兰志祥,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阳衡征,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健国与兰志祥、阳衡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健国于2015年6月26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8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450元,保全费6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兰志祥工资收入30000元,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扣留工资1500元至扣满为止。经查询被执行人兰志祥、阳衡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健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固红

代理

审判员  官正强

代理

审判员  杨宏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